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製釣錢幣工具壹條、手電筒壹支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明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103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之自製釣錢幣工具1條(聲請書誤載為「1支」)、手電筒1支及膠帶1捲(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第10頁,102年度保管字第37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石明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103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又扣案之自製釣錢幣工具1條、手電筒1支及膠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幀、扣案物品照片4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