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英受雇於昌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堤南路與堤南路近豐工東路無名巷路口處,擬向左迴轉沿堤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往左迴轉。適有 陳燕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土車沿堤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駛入上開無名巷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陳燕杰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骨折、胸壁挫傷及外傷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坤英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燕杰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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