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蔡曉彬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關係人 沈俊男 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曉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俊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曉彬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曉彬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養父 蔡旦 於民國92年2月13日死亡,別無其他兄弟姊妹在世,目前親屬僅有養母 柳桂蘭 一人。聲請人因其心智狀況迭遭外人詐騙,諸如被仙人跳、被誘騙去買機車、住所房子被拿去做二胎貸款致遭查封等,前開糾紛目前雖已解決,惟為防止聲請人將來繼續發生受詐騙之情事,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沈俊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受輔助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詹佳祥 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陳述為:「(問:聲請人身體狀況如何?)我身體狀況正常。工作方面除了收入少之外是還好。我是從事幫忙生產麵包,我稍會烘焙。」、「(問:為何聲請本件?)我姊夫帶我去找律師,律師建議我聲請本件,我知道聲請本件後,以後我做一些事情需要第三人同意。」等語;另訊問鑑定機關所屬詹佳祥醫師則陳稱:聲請人過去有智能障礙情形,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嗣經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鑑定報告略以:聲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確已達到民法第15條之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蔡曉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查本件有關係人 吳俊男 聲明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柳桂蘭為訪視,其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關係人沈俊男為相對人前姊夫,柳桂蘭為聲請人之養母。聲請人現與柳桂蘭共同居住。聲請人具自我照顧及基本人際溝通之社交能力,然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限。關係人沈俊男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柳桂蘭情緒支持及陪伴聲請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及柳桂蘭均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關係人吳俊男擔任監護人;經訪視,關係人沈俊男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受照顧狀況、關係人及柳桂蘭之陳述,雖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吳俊男雖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實際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之行動,然對聲請人未來生活及照顧規劃,態度較為被動等語,有該公會103年9月18日桃姚字第10347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母柳桂蘭年事已高,客觀上確難以勝任輔助職務,而關係人沈俊男身為聲請人之前姊夫,訪視報告雖認關係人之態度較為被動,然關係人於與聲請人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困難,堪認關係人應能協助處理輔助事項,且本件又查無其他更適任之人選,故本院認選定關係人沈俊男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