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上訴人 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133,245元(含本金119,222元、利息13,923元及動用手續費1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由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45元,及其中119,22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積欠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之利息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3,245元,及其中119,22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利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系爭條文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則上訴人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債權於系爭條文修法前發生並移轉,及銀行法無明文規定系爭條文可溯及適用於已移轉之債權,本件無適用系爭條文,自得依原契約請求,原判決適用系爭條文,與原契約不符,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19,22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系爭條文明文規定。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該條增訂之目的即在解決目前因高利率而對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嚴重剝削所造成之社會問題,益可徵該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屬無效。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中華商銀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即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不應因非金融機構之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
㈣上訴人雖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
謂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不適用新增之法律,認原審援引系爭條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然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孳息,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發生;而法律關係如跨越法律修正前後時期,當修正後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修正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明。而系爭條文並未規定溯及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利息約定利率,是若為104年8月31日前已訂立、生效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就該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利率,固因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不受系爭條文拘束,惟若係104年9月1日以後方發生之利息,則屬系爭條文生效日之所發生之事實,自應有系爭條文之適用,而受到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原審之適用法規,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屬系爭條文規範之範圍,原審依職權適用系爭條文,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245元,及其中119,22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119,22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