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永信乃主動自其短褲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公克,驗前淨重為0.458公克,驗後淨重為0.446公克),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65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A1056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
0.44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備期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0.44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