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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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祐慈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祐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祐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前方堵車,即違規行駛人行道以避開車潮,而遭正在該地點執行「交通崗守望勤務」之警員 蔡青樺 (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發現並依法攔停,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以執行勸導或開單,因劉祐慈不願配合出示證件,蔡青樺即開啟夾在警帽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小型錄影機)錄影存證。詎劉祐慈明知身著制服警員蔡青樺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強將蔡青樺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扯下,並對蔡青樺嗆聲:
「憑什麼對我錄影」,以強暴手段妨害 蔡清樺 執行職務。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劉祐慈並取回勤務紀錄器,已造成外殼刮痕(涉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茂淵 、 陳中勝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10、11-12頁),復有員警105年6月17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7、14-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據以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經員警依法攔停時,又拒絕配合,致員警使用勤務紀錄器錄蒐證後,被告更扯下夾在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及向員警嗆聲,所為顯然漠視法紀,殊為不當;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勤務紀錄器之磨損刮痕為員警逮捕、壓制被告時所造成,非被告故意毀損,故其所為並無故意造成員警財產損害,亦未實際造成員警人身傷害,另衡酌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飯店房間清潔員、月收入2萬餘元、與幼女及乾爹同住、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列管之高風險家庭(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106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玆念其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而涉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