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性交易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即以口交及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以此方式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密境美容生活會館」以營利。嗣於105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有男客 吳條保 前往該店消費,由甲○○接待並帶其至該店A5包廂內,並由甲○○媒介女服務生 周玉蘋 為男客吳條保為上開半套之性交行為之服務。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性交易完畢之吳條保及周玉蘋,並扣得性交易日報表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條保、周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6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959200號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性交易日報表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女服務生周玉蘋之性交易內容,除為男客吳條保按摩生殖器為猥褻行為外,亦有為吳條保為口交行為(性器官進入口腔),業據證人周玉蘋、吳條保於警詢證述在卷,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自屬於性交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周玉蘋為男客吳條保提供上述性交行為服務,雖尚未給付費用即遭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服務生與該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該生活館負責人,為實際經營獲利之人,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性交易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生活會館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屬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