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99年度偵字第1996號、99年度核交字第414號、99年度核交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5日停止執行出所;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樹湖20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9日7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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