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確實於97年10月間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因服務人員告知該帳戶有問題,無法辦理掛失乙情,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才函覆本院無掛失紀錄,從而聲請人聲請調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線之掛失紀錄,以證明上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不知悉、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自9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 劉善倫 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hiseaman」購得行動電話
1部,因而陷於錯誤遭詐騙轉帳新臺幣53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45號判決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於98年7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97年10月20日左右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然沒有報案,但在兩三天後有辦理掛失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1號訊問筆錄第2頁);復於99年1月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完錢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車廂裡面,後來回到臺中家,我將機車停在門口就進屋,隔了1、2天,大約97年10月20日左右,我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車廂裡面,但都找不到,那天晚上11點我打郵局的語音電話要掛失,可是專線顯示系統有問題,隔天早上我再打1次,客服人員叫我到花蓮國安郵局辦理,我又去臺中住處附近的郵局辦理掛失,承辦人員說帳戶有問題,但不說問題何在,只叫我回國安郵局辦掛失,後來我就沒有去理會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又於99年3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於97年10月10幾、20幾日回臺中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的,雖然沒有辦理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但我有打電話信向郵局服務專線辦理掛失,是服務人員不讓我辦理,他說上開帳戶有問題,要回花蓮國安郵局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審判筆錄第6、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曾以電話申請掛失乙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原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均並非不知,且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認定:本案帳戶於97年10月間,並未申請掛失止付及補發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8年9月24日行字第0985000770號函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稱有辦理掛失止付云云,已難信實;又若聲請人所述上開辦理掛失之過程屬實,然該帳戶既係聲請人業務上所須經常使用之帳戶,於發現遭竊時,自當儘速設法辦妥相關手續,何以經其臺中居所附近郵局告知須返回花蓮辦理後,竟反而不再理會,復未報警處理,更屬可疑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書第2至3頁)。從而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聲請之證據,顯非原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自不符合前揭說明之「嶄新性」要件。
(四)原審法院係以聲請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善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明細表、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認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尚能清楚記憶慣常使用之數組密碼,即無必要再將密碼書寫並貼在存摺末頁上方;上開帳戶係供聲請人家屬及客戶將款項匯入,且係聲請人獲取業務上報酬之工具,屬經常使用之帳戶,然聲請人竟供稱將此帳戶任意置機車車廂內,於2、3日之使用機車期間,亦均未查看;況且,詐欺正犯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等情,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要證據。至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不僅與「嶄新性」之要件未合,且縱聲請人所述屬實,然該帳戶既係聲請人業務上所須經常使用之帳戶,於發現遭竊時,自當儘速設法辦妥相關手續,何以經其臺中居所附近郵局告知須返回花蓮辦理後,竟反而不再理會,更屬可疑,業如上述,是其聲請再審之證據,顯然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從而不符「確實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不符前述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抗告之限制(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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