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市○○○街○○○號老人館內,由乙○○出借象棋予一綽號「 阿瘦 」之人,供「阿瘦」與丙○○與對奕,直至同日約18時30分許至19時許間,乙○○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並出言「你們也差不多一點好不好,給我拖這麼久」等語,以催促「阿瘦」及丙○○趕快結束;而丙○○在收拾棋子過程中,發現有2顆棋子無法裝入盒中,即向乙○○戲稱:「這2顆棋子是多餘的,丟掉算了」等語,乙○○聞之即回稱:「你給我丟看看」等語,丙○○隨即以臺語反稱:「那照你這樣講也有道理」等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並至老人館外一停車處所繼續爭吵後,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斯時甲○○因聽聞爭吵聲外出查看,見狀即認丙○○欺負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置於一旁之木棍1支(未扣案)上前,並持以毆打丙○○,丙○○嗣又搶下該木棍並持以分別毆打甲○○、乙○○等人頭部;嗣因在上開老人館內之其他人上前將其等拉開始罷手,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之傷害,丙○○身體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鼻挫傷、右手背及右手第4節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循丙○○所指通知乙○○、甲○○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丙○○、乙○○、甲○○3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存否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攝有被告乙○○頭部所受傷害之照片部分,被告丙○○於本院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該該照片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於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該照片可以現在科技或化妝來偽造,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頭部照片,則陳稱該傷勢不知道係何時造成的等語,然該等照片均係照相設備之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頭部受傷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甲○○頭部照片部分,係本院當庭以照相設備拍攝所得,更無偽造之可能,是該等攝有被告乙○○頭部所受傷害,以及被告甲○○頭部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上開所述有關化妝以及被告甲○○頭部傷勢不知何時造成等節,係該等照片呈現之傷勢就被告乙○○部分是否真實,就被告甲○○部分是否為被告丙○○所造成,即屬該等照片內容之證明力強弱之問題,與該等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應予辨明。
二、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回稱被告乙○○「你這樣講也有道理」後,即遭被告乙○○毆打,迨至老人館外面後,被告乙○○即與被告甲○○一同走出,被告甲○○持一木棍上前要毆打伊,被告乙○○則趁伊在搶木棍時將伊撲倒並壓在伊身上,其等就一直打伊頭部,右手指背即係遭木棍打到,伊並未持木棍毆打被告乙○○、甲○○2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與被告丙○○因借用棋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丙○○就跑到外面叫伊出來單挑,被告甲○○就拿1根棍子出來對被告丙○○稱你要欺負老人家等語,被告丙○○嗣則搶過棍子打被告甲○○,繼而以木棍毆打伊頭部,伊沒有打被告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被告丙○○、乙○○2人在老人館外大聲說話,伊出去就看到被告丙○○握拳靠近要打被告乙○○,伊當時想被告丙○○這麼年輕要打被告乙○○這位老人,怎可如此,就上前要打被告丙○○,後來隨手拿起旁邊1根棍子要上前擋開二人時,就遭被告丙○○搶下木棍隨即持以毆打伊頭部,伊並未毆打被告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即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之各項傷勢集中在顏面部及右手,且有多處,顯係遭他人刻意毆打所致。而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上開傷害一節,則有其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存卷足考,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被告乙○○應該是額頭上方受傷,因隔天(即99年1月25日)看到時,被告乙○○頭都腫起來等語,參以本案係被告丙○○先於99年1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並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被告乙○○經警通知而得知此情後,始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之情節,被告乙○○自無於尚未經被告丙○○對之提出告訴前,即以其他方式刻意偽造頭部血腫之傷勢,資為抗辯之必要,足認被告乙○○於事發當場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即被告甲○○當時有遭被告丙○○搶下棍子後持以毆打頭部,因而倒地,且有流血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互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即被告甲○○頭部左側確留有一明顯非頭髮自然脫落之細長條痕跡,長度約有4.5公分一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當庭拍攝該痕跡之照片2張附卷為證,是告訴人即被告甲○○,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指證,均屬有據,即足信告訴人即被告甲○○於事發當場確有遭毆打頭部導致流血而受有外傷。至於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泛稱上開攝有告訴人即被告乙○○頭部受傷之照片可透過現在科技或化妝以偽造,質疑公信力不足云云,然又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雖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被告丙○○、乙○○當
時確有因被告乙○○出借象棋供上開綽號「阿瘦」之人與被告丙○○對奕後,因認時間過久而出言催促,被告丙○○則於收棋子時向被告乙○○戲稱無法收入盒子的2顆棋子可能是剩的將之丟掉等語,此後互有言語往來等情,業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顯見其等當時業已因此心生嫌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當時被告丙○○跑到外面(即上述老人館外停車處所)叫伊出來單挑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丙○○、乙○○當時已有拉扯及互毆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當時在老人館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出去看就發現被告丙○○、乙○○2人在停車處所開始拉扯等語,顯見被告丙○○、乙○○當時已有爭吵並發生肢體拉扯乙情甚明。又被告甲○○當時認被告丙○○怎可欺負較為年長之被告乙○○,即隨手從旁邊拿取不知何人所有之棍子1枝,上前欲毆打被告丙○○,旋又試圖擋開被告丙○○、乙○○2人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是以,當時因故對彼此心生不滿,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甚至欲相互鬥毆者,僅有被告3人,且與他人無涉,過程中縱使有其他在老人館內之人上前勸阻、拉開之情事,然依上述被告3人當場所分別受到之傷勢觀之,顯非其他勸架之人所為,更難想像上前勸阻之人有何平白無故,反而分別毆打傷害被告3人之可能,自堪認被告3人分別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其等當時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毆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先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犯行,行為可獨立區分,被害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無因案受有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被告甲○○則無重大前科,素行均非惡劣,然僅因細故毆傷他人,自制能力薄弱,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佐以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