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103303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103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6時7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6年9月21日)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4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駛處分已移送執行)。
㈡又有關汽車駕駛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業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作成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在案,當依上開函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北分會繳交20,000元,異議人已於97年2月12日繳款,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緩,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行為,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北分會繳交2萬元,並於接獲執行命令後6個月內參加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業於97年2月12日繳納完畢並遵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48號卷、97年度緩護命字第15號卷查證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另一方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顯見行政罰法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或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 道安 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5,000元,本件異議人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4日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裁處罰緩52,500元,惟受處分人因上揭違規行為,同時構成刑罰及行政罰,則其於是否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是否會遭撤銷或確定,仍屬於不確定之狀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理,原處分機關需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就罰金不足額部分為裁處,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至97年12月6日屆滿,原處分機關至99年4月14日始裁決處罰,應認受處分人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事。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受處分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北分會繳交2萬元,尚低於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25,000元之罰鍰。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鍰,以資適法。
㈣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惟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於99年5月5日總統公布修正第68條規定,將上揭規定改為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可知立法者認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規定刪除。是爾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參酌其修正之立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係屬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雖由風險製造之角度觀之,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角度觀之,酒醉駕駛車類不同,其對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自會有所差異,進一步言,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或自用小客車或大貨車,雖同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但因車輛種類不同,車輛失控後所能造成之危害亦有差異,自不能等量齊觀。準此,若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車類而酒醉駕車,原處分機關不問其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即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足資參照。 揆上開 說明,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視駕駛人違規之時駕駛之車輛類型,以定應吊扣之駕照類型,易言之,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一概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方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立法旨趣、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依法行政原則相符。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於接獲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後6個月內已參加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的情形下,若依上開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52,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應處罰鍰25,000元。
另原處分裁處吊扣證照、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明確裁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於法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遵期履行,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