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畫眉壹隻及未扣案關養臺灣畫眉之鳥籠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上旬某日起,對於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其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翠鳴寵物軒」之營業公共場所,逕將臺灣畫眉
1隻(下稱系爭鳥隻)以關在鳥籠並餵食之方式飼養,使之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該臺灣畫眉1隻;並以上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在上開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該臺灣畫眉1隻。嗣為警於98年10月27日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臺灣畫眉1隻。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甲○○及證人即臺北市立動物園承辦人 賴卓彥 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臺北市立動物園98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鳥隻被關在被告所經營之翠鳴寵物軒鳥籠內,並有餵食系爭鳥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系爭鳥隻為黃腹鶇而非臺灣畫眉,且伊並無販賣系爭鳥隻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系爭鳥隻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卓彥於偵查時,就系爭鳥隻為臺灣畫眉之原因、辨別方法,臺灣畫眉之特性、來源、外觀與鳴叫聲等事項,均已證述明確(98年度核交字第1250號卷第34頁),復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8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9張與臺灣畫眉及其他鳥隻比較之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34-39頁),堪認系爭鳥隻確為臺灣畫眉無疑。被告雖辯稱從偵查卷之照片,無法看出係臺灣畫眉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系爭鳥隻之照片,係以電子檔親自送到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本件鑑定人鑑定系爭鳥隻之依據並非偵查卷內之照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系爭鳥隻係98年初,有客人在樹林撿到送過來醫治等語(98年度核交字第1250號卷第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系爭鳥隻係他人於98年10月間因不會飼養而拿給伊餵養等情(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就取得系爭鳥隻之時間與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上開之辯稱,並非真實。又被告自承其從事買賣各類寵物、動物及鳥類已有二十多年,且曾有飼養過畫眉等情(98年度核交字第125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2、54頁),是依被告之職業及其專業經歷,應無誤認臺灣畫眉為其他鳥類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知系爭鳥隻係臺灣畫眉一節,應堪認定,並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1隻一節,被告雖以系爭鳥隻之鳥籠平常有蓋布幔,且鳥籠上沒有標價等語置辯,然系爭臺灣畫眉係陳列在被告所開設翠鳴寵物軒之營業公共場所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5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47頁),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2頁),堪以認定。既然系爭臺灣畫眉係共同與其他欲出賣之鳥隻陳列在店內,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系爭翠鳴寵物軒之樓上為其之住所等情(本院卷第53頁),衡情被告若無販賣系爭臺灣畫眉之意圖,被告理應將臺灣畫眉放到住家樓上擺放,況且臺灣畫眉平常蓋有布幔,係因臺灣畫眉容易受驚嚇所致,以防止撞傷導致死亡一節,業據證人賴卓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核交字第1250號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1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及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尚可,自營翠鳴寵物軒,竟騷擾及任意買賣、陳列及展示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衡及本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有臺灣畫眉1隻,數量非多,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扣案之臺灣畫眉1隻,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關養臺灣畫眉之鳥籠1只,雖未據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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