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羈押裁定(96年聲羈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承辦司法警察人員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逕行拘提
被告甲○○,觀其內容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列第2、3、4款之規定,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且遭逕行拘提之前,既未經訊問,檢察官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如何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之罪又不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核發拘票命承辦員警逕行拘提被告之合法性,顯具瑕疵。法院自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除駁回其聲請外,並立即釋放被告。
㈡再查,被告於羈押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表示當時綽號
阿賢男子叫伊前去案發現場時, 蔡宗倫 已在那裡,故縱使蔡宗倫係遭強押,被告亦非此部分妨害自由之共犯。另綽號阿賢男子於河岸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某人口氣不妥時,被告隨即要求取回行動電話,並先行離去,顯見被告亦非此部分恐嚇罪之共犯。被告上開陳述僅就事實為敘述,並無自白犯罪,原審法院竟認定被告「坦承」夥同他人押走蔡宗倫及由同夥恐嚇 蔡政達 ,恐有誤會。
㈢本件被害人 周衛淇 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且案發時被告亦
係遭強押之被害人,實際上押走被害人者係與被告長相相似之 陳博吉 ,被告於檢察官或原審訊問時請求逮捕拘提之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劉啟勝 ,惟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置之不理。
㈣再者,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04、
305條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其理由(不包含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何會「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其嫌疑重大,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查,本件被告坦承夥同他人押走蔡宗倫,及同夥恐嚇蔡政達。另就恐嚇及押走周衛淇部分承認在場,雖否認共犯,然據證人周衛淇指述歷歷,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恐嚇及強制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96年11月7日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核無違誤。雖本件抗告意旨另以本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雖坦承在場但仍否認共犯,原審法院認如未予羈押顯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並處以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併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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