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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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北交簡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10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沿中華路2段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自該處轉出時,應注意有無來車,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遭被告所駕之重機車擦撞,並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後腳跟裂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附本院卷),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