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7月5日南檢欽己96執3001字第410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政處分應受強制執行法之拘束,故強制扣繳受刑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㈡受刑人方俊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應予沒收。
受刑人因現有之保管金,全係經由親友施捨,係供受刑人每月購買民生用品之用,一般正常使用每月需近三千元之花費,且受刑人服刑期間長期病痛之慢性疾病,亦需自費打理,購藥服用。㈢然,台南地檢署於民國100年7月8日扣繳受刑人3,700元,又在同年8月12日扣繳受刑人1,500元,其扣繳方式和96年、97年、98年三次扣款不同,此項扣除保管金之處分,已造成受刑人經濟困境,爰聲請准予受刑人預留保管金2,000元,以維生活所需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俊傑業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服刑,而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所得財物7萬5千元應予沒收,於100年7月5日以南檢欽己96執3001字第41018號函指揮台南監獄執行持續扣繳受刑人所寄存之保管金、作業金,用以償還受刑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7萬5千元(已扣抵7千6百元),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監獄關於受刑人之執行情形,該監於100年9月22日以南監總字第1000008382號函覆略以:
本監100年7月8日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南檢欽己96執3001字第41018號函,執行扣押該收容人保管金3,000元及勞作金700元整,並酌留日常生活費用保管金1,220元及勞作金29元整,該收容人每月之扣款金額、標準及範圍,除酌留日常生活費用外,其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均應提撥抵償販毒所得等語,並有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該監獄於執行追繳受刑人在獄中之保管金及繼續產生之勞作金時,確已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以維持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生活所需。況強制執行法兼顧人權,而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本件受刑人現既在台南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並不高,且於扣繳保管金及繼續產生之勞作金時,亦已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共1249元,自已足敷其日常開銷,受刑人指稱扣除其保管金將影響其生存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未予審酌上情,對於檢察官發函扣繳其在監獄中之保管金及繼續產生之勞作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