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度執字第529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欄。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為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亦應更正如上述。蓋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案件,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然因誤認吳俊松該案構成累犯,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一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後自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並確定。是此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最高法院)。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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