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達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謝明達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 王祥羽 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然符合「肇事」一詞之語意,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該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僅短暫下車查看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擦挫傷,尚非過於嚴重,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斟酌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過失程度、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曾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素行、本案肇事情狀之可歸責程度、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謝明達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環河街之交岔路口時,依綠燈號誌指示欲左轉環河街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適有王祥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生碰撞,王祥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謝明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達肇事後,明知王祥羽倒地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祥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達於警詢及偵訊│1.車禍發生之經過。│││時之供述│2.被告明知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王祥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知悉對方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竟因自行認定││││車禍係對方之過錯,即漠視該││││情,其僅下車查看雙方車損,││││認為告訴人無大礙,即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王祥羽於警詢及偵│1.車禍發生之經過。│││查中之指訴│2.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援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經│││一)、(二)-1各1份、監視│警追查肇事車輛車籍後始到案│││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之事實。3.被告肇事車輛車身│││片23張在卷、車輛詳細資│留有明顯車禍刮擦痕跡之事實│││料報表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謝明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理所109年6月1日彰鑑字│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之事實。│││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9036││││1案鑑定意見書││├──┼───────────┼──────────────┤│5│告訴人王祥羽之秀傳醫療│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23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31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斷證明書1張│有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吳曉婷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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