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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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原記載「以『LINE』通訊軟體」,補充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持之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