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 楊熙 腳踏車上之便當及飲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竊取他人機車車上物品,經先後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①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易刑從略,下同〉、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①、③拘役刑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竟又為本件手段相似之竊盜犯行,顯難認其因前案執行獲有悔悟,茲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前案竊盜罪竊得財物與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便當及飲料(犯罪所得),均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徒手竊取楊熙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巷子內之腳踏車籃子裡的油雞飯便當1個、珍珠奶茶1杯,旋即逃逸無蹤。嗣楊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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