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訴人 林嗣雲 即艾美牙醫診所
曾仁德 即玄祐診所 翁嘉如 邱慧慈 羅力 黃怡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鄭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嘉義縣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且與上訴人主張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具有關聯,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以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辦理「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及「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以下簡稱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時太晚公布,致其等因未及報備而不能領取報酬,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健保局請求賠償,業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繕具國賠協商書向被上訴人健保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健保局於101年4月17日收受後,以101年5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拒絕賠償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4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健保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庭及書狀之陳述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保局依釋字第533號解釋為簽訂行政契
約之兩造,上訴人於100年均加入巡迴醫療至醫療缺乏地區看診。被上訴人健保局為健保法第4、6、32條醫療缺乏改善之權責機關,竟遲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6日始公布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復規定醫師及護理人員加入診察必須先經當地衛生局報備同意,且健保局又要求醫師不可預先於101年公告公布前向衛生局報備,必須等公布方案才可向衛生局報備,同案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淪為衛生署、健保局之打手,因而導致上訴人等人來不及於101年1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報備通過,因而受有報酬不獲健保局給付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10萬5000元云云。
(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0萬5000元部分聲明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0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改善方案之申請程序已明確載明,原申請通過之100年
度方案若同為101年度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且符合101年度方案內容,得於100年12月30日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並無上訴人所稱來不及之情形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健保局為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6、32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衛生署及健保局為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之權責機關,卻遲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6日方公布101年巡迴醫療方案,致其來不及報備,被上訴人健保局不給付報酬」云云,固據提出健保局關於100巡迴醫療方案執行期間、101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公告及執行期間、申請新增護理人員等相關函文、健保局核定上訴人羅力101年1月份西醫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巡迴醫療核定總表函文、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相關法條資料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65頁)。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71號、95年臺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係被上訴人健保局
所訂定,其基本精神及目的,係以較健保特約優惠之支付方式,鼓勵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當地民眾巡迴醫療保健服務,以確保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健康。該方案訂定過程中,雖曾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由健保局公告實施。該「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係由被上訴人健保局本於其法定權限訂定公布,並據以執行之行政計畫,業經被上訴人健保局 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118頁),並有上開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健保局為本案執行之國家機關,應堪認定。
㈣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訂定「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
方案」,係依據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實施。依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申請流程第8點「申請程序」㈠、3「為確保本方案之延續性,原申請通過之100年度本方案若同為101年度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且符合101年度本方案內容,並於公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101年度方案申請者,其100年度通過之方案計畫可延續實施至101年方案申請核定日(因100年方案延續至101年實施,其101年所需經費,由本方案101年之預算撥付)。」(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14點「…另100年度原有計畫延續至101年度執行,且符合本計畫101年度公告之施行地區者,其實施日期追溯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度本計畫公告實施日之次月止。」(本院卷第83頁),均已明確規定原申請通過之100年度計畫,且符合101年計畫者,均可延續至101年方案申請核定日,並可追溯至101年1月1日。從而,縱前揭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於100年12月31日或101年1月6日始公布,惟於公布日起算15日內提出申請者,應可延續並追溯至101年1月1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101年1月1日來不及向衛生局報備以致在通過報備前之看診日均無法申請醫療費用」之情形甚明。
㈤又前開101巡迴醫療方案申請流程第8點「申請程序」㈠、3
但書規定:「但於年度開始進行巡迴醫療服務前,須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向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核准」(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健保局對於上訴人聲請給付101年巡迴醫療方案之費用所以不予核定,其原因係上訴人未依醫師法第8-2條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於執行巡迴醫療業務前,先向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支援所致,有該方案、健保局核定結果函文、衛生署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健保局依101巡迴醫療方案規定為准否之審核,係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健保局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健保局執行「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健保局與同案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萬500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