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原告 簡小琪 輔佐人 藍慶國 原告 吳青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輔佐人 王寶慶 被告陞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維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關於侵害部分,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一所示之「阿拉丁閃亮小天燈」,侵害原告所有第M411525號「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規定,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是否成立侵害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侵害成立,就此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
二、被告於答辯後對聲明第4項「撤銷原告之專利權」,於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捨棄,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
211頁準備程序筆錄),論其性質為聲明之捨棄,並經載明於筆錄,且被告已表明不再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同前卷第212頁準備程序筆錄),故關於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不列入本件裁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9頁)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11525號「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
結構」新型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人。專利期間為100年9月11日至109年12月9日。
⒉如附件一所示之「阿拉丁閃亮小天燈(下簡稱系爭產品),係被告所製造、販賣。
⒊原告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於103年1月10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進行警告。
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作成,惟前揭存證信函警告時並未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㈡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及。
⒊爰請求被告:⑴損害賠償⑵排除侵害⑶刊登判決內容於新聞紙。
㈣被告抗辯: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2.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以前即已準備完成,而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
3.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之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㈡被告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㈡系爭產品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以前即已完
成必須之準備,而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
四、兩造對爭點之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除外)㈠關於爭點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係小禮品製售商,生產製造各式樣小禮品、飾品
等商品,於9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專利,經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11525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2011年9月11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2年10月間起,製造結構與系爭專利相仿之阿拉丁閃亮小天燈,以低價行銷之方式,販售予原告之經銷商、中盤商及各零售商店家。原告將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侵害鑑定,於103年1月7日鑑定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屬侵權。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要求被告出面協調渠等侵權及善後事宜,被告置之不理,並持續在各○○○區○○○○○路促銷販售系爭產品,此有103年2月19日103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1032002號網頁瀏覽公證書可證。爰提起本件訴訟。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一種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其至少包括:一外覆體
1,具有透光性,其內設有一部份對外開放之容置空間11;一電路板2、20,其上設有至少一設於該容置空間11之光源體3,以及一控制該光源體3與預設電源21、201連通之電源開關22、202;一外延伸件4,於一端部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2、20之關聯部41,並使該關聯部41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該電源開關
22、202,當該電路板2、20與該外延伸件之間產生相對位移時,可使該電源開關22、202產生一電源控制之操作」。系爭產品在吊帶(相同於系爭專利的外延伸件4)一端設置一金屬鑰匙環圈(相同於系爭專利的關聯部41),環圈伸向一具有LED的電路板(相同於系爭專利的光源體3和電路板20),至少局部部分作用於電源開關(相同於系爭專利的電源開關202)。當吊帶(或系爭專利的外延伸件4)和電路板相對位移時,使電源開關產生電源控制之操作。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結構特徵、元件連接關係、操作方式、創作目的及作用等均相同,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比對,其應用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其次,被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第一及第二實施例作為侵權比對,而非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予以比對,其所做出之專利侵權比對之正確性有待商榷。再者,系爭產品選用金屬鑰匙環圈來取代系爭專利之關聯部41,惟系爭專利所記載之關聯部41在圖示中同樣形成一環圈結構,作用於電源開關202,且未限制使用何種材質、形成何種結構的特徵條件,始足使天燈產生閃亮。系爭產品使用之環圈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關聯部41,使局部關聯作用於電源開關,致產生電源控制操作之作用,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⒉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個的外延伸件4,其係於一端部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2、20之關聯部41,並使該關聯部41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該電源開關22、202,當該電路板2、20與該外延伸件4之間產生相對位移時,可使該電源開關22、202產生一光源控制之操作」。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結構中之「鑰匙環圈」元件為系爭專利中「關聯部(41)」相應的下位概念,並據以判斷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外延伸件4及該關聯部41」,其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方式】(即[0016]段至[0020]段)及第1至4圖所示第一實施例以及第5至6圖所示第二實施例之相關圖式,可知「關聯部41」係設在該「外延伸件4」所延伸並伸向該電路板2、20之一端部上,故「關聯部41」與「外延伸件4」為同一元件,外延伸件4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已存在之「小天燈」習知物品所具有的「軟質吊帶」。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揭示「並使該關聯部41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該電源開關22、202」,其所引用之技術手段係直接利用「外延伸件4」同一元件體上之一部分(即其一端部)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是直接利用習知物品「小天燈」本來就具有的「軟質吊帶」(即外延伸件4)的尾端部分當作關聯部41以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後雖符合「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之外延伸件之一端部上並未以同一元件體之方式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2、20之關聯部41,且系爭產品之外延伸件之一端部未有同一元件體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之相應結構特徵,系爭產品是將習知物品「小天燈」本來就具有的「軟質吊帶」(即外延伸件4)的尾端部分「懸吊方式」先綁固一「金屬鑰匙環圈」並形成「懸吊狀態」,再使「金屬鑰匙環圈」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因此,系爭產品實質上未利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故有「逆均等論」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在吊帶(相同於系爭專利的外延伸件4)一端設置一金屬鑰匙環圈(相同於系爭專利的關聯部41),系爭產品應用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一外延伸件4,於一端部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2、20之關聯部41」不符,未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進行判斷,更未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包括書面揭露、可據以實施程度等)來決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逐一檢視說明之,故原告所為之侵害鑑定及其結論,顯有違智慧財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鑑定原則」之相關規定,已任意擴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選用金屬鑰匙環圈來取代系爭專利之關聯部
41,並未限制使用任何材質、形成何種結構的特徵條件,始足使天燈產生閃亮,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符。任何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或限定條件,必須能由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得到支持,否則不能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以成為請求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由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得到支持,故系爭產品雖符合「文義讀取」惟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㈡關於爭點二「系爭產品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
日以前即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
被告主張其個人電腦於99年4月28日已建立系爭產品之電路板電路資料,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2月10日,並主張系爭產品製作所須之準備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完成,惟儲存於被告個人電腦內之電路板電路資料,其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均可被任意變更與修改,不足以確認被告電腦所載電路板資料之原始狀態,且被告主張之電子郵件影本係於99年12月31日發出,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該資料未公開為公眾所得知,其真實性有待商榷,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等於零,無法逕依該資料認定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完成製作所必須之準備,故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開發完成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期之前,其主張系爭產品非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及,顯無理由。其次,被告之電路板電路資料只有平面電路,缺乏電路板和其他必要元件,如吊帶(或外延伸件4)設環圈(或關聯部41)穿合電路板、電路板設LED(或光源體3)、使環圈(或關聯部41)局部作用於電源開關和產生控制等具體結構特徵之結構和連結關係,自難證明系爭產品之整體結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製作。
⒉被告主張
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以前即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
⑴系爭產品之「小天燈」本體部分:
外延伸件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已存在之「小天燈」習知物品本來就具有的軟質「吊帶」部分,而系爭產品之「小天燈」本體部分,係向「小天燈」習知物品之製造商購買,隨時都可簡便取得,故「阿拉丁閃亮小天燈」之「小天燈」本體部分,無須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以前即已準備完成。
⑵系爭產品中被告所自行設計(智慧貢獻)而增加之「閃亮」功能性設計部分:
系爭產品之設計概念來源基礎是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下拉式開關之吊扇燈、床頭燈或檯燈等一拉恆開一拉恆關的簡易型式,手部並不需要伸入外覆體內控制開關。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設計Logo手稿是單純用線條勾勒出天燈,其中天燈內的那條線要連接「拉」這個字的上方,是類同世博台灣館中間留白成「閃電」形狀,並將該Logo手稿以電子郵件交付專業設計者請其代為完成Logo設計,以供印製於系爭產品之透明包裝盒之蓋子上,供系爭產品之後續銷售使用,可證明系爭產品之「功能性設計圖案」在99年11月30日前已準備完成。其次,被告開發製作系爭產品之歷程為:99年10月28日委託大陸工廠打樣完成系爭產品之電路板的個人電腦檔案,在打樣完成之電路板實物上標示料號"991028SUN"字樣以供生產管理區別使用,SUN即被告姓"孫"之英文,並寄交多個電路板實物樣品給被告試驗。99年11月8日拍攝電路版實際閃亮並測試閃亮時間之影片的個人電腦檔案。99年11月24日拍攝成品影片照片的個人電腦案,99年11月30日設計logo電子郵件,12月31日報名外貿協會參展,100年1月10日製作一拉開關貼紙標籤,100年1月16日FB寫到拉動中國結可開可關,100年5月13日參加第七屆深圳文博會,並再檢呈簡報圖示說明。其中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8日、及99年11月24日所產出資料之電腦檔案,皆早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再者,系爭產品中之電路板為一般通稱之印刷電路板(PCB,PrintedCircuitBoard),其係一由多層電路層所疊合形成之積體電路(IC,IntegratedCircuit)板,即每一印刷電路板(PCB)是利用逐層增層方法或壓合方法以將多層電路層疊合成一體而形成,並使多層電路層之間產生(達成)連結關係,藉此縮小印刷電路板(積體電路板)之面積。系爭產品之電路板為一由13層電路層所疊合形成之積體電路(IC)板,每一張平面電路圖分別形成一電路層,再藉由13層電路層之間的連結關來構成(達成)系爭產品之電路板的作用功能,PCB專業人員由被告之電路板電路資料共13張之平面電路圖,即能得知該電路板上設置LED(或光源體3)及電源開關之相關位置和連結關係,並據以製作完成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其作用功效可由99年11月8日拍攝電路版實際閃亮並測試閃亮時間影片之個人電腦檔案及99年11月24日拍攝成品影片照片之個人電腦檔案中證明。被告並無設計平面電路圖的專業能力,亦無變更及修改儲存於個人電腦內之電路板電路資料、建立日期、修改日期等電腦專業能力,若該電路板電路資料、建立日期、修改日期,確認未被變更及修改,則被告個人電腦內電路板電路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且具證明力,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前即已完成製作所必須之準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其中該飾
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包括:外覆體1、電路板2、20以及外延伸件4,具透光性之外覆體1內設有一容置空間11,電路板2、20係設於該容置空間11內,並於該電路板2、20上設有光源體3、電池21、201以及一控制該光源體3與預設電源21、201連通之電源開關22、202,且於該電源開關22、202上設有一可受外力作用而控制電源21、201導通狀態之觸壓部221、2021,外延伸件4於一端部設有一關聯部41,該關聯部41係伸入容置空間11內,並使該關聯部41得以連結於該觸壓部
221、2021或與其有關之部位(如:電路板2、20)上,當該外延伸件4受一遠離電源開關22、202之力而產生位移時,可使該作用力對該電源開關22、202而形成一電源控制之操作。(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並參酌附圖
1至4之元件標示)。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兩造爭執者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故以下僅對此分析其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其至少包括:一外覆體(1),具有透光性,其內設有一部份對外開放之容置空間(11);一電路板(2、20),其上設有至少一設於該容置空間(11)內之光源體(3),以及一控制該光源體
(3)與預設電源(21、201)連通之電源開關(22、202);一外延伸件(4),於一端部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2、20)之關聯部(41),並使該關聯部(41)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該電源開關(22、202),當該電路板(2)與該外延伸件(4)之間產生相對位移時,可使該電源開關(22、202)產生一電源控制之操作。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⒈系爭產品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阿拉丁閃亮小天燈
(LED七彩快閃、下拉式)」(參見附件一及附圖5至8之系爭產品照片)。其包含:
⑴小天燈吊飾,該小天燈吊飾可將LED之光線透出,且該小天燈吊飾形成一開口向下之容置空間。
⑵電路板、按壓式開關,該電路板上設有LED,且該
LED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中,LED係與電池連通,且透過該按壓式開關控制該LED之閃亮。
⑶中國結上帶,該中國結上帶之一端部設有一伸向該
電路板之鑰匙圈環,該鑰匙圈環穿過按鍵上之穿孔以作用該按壓式開關,當使用者拉動中國結上帶與該電路板之間產生相對位移時,透過按壓該按鍵以驅動該按壓式開關形成開或關的狀態。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⒈比對分析如下表: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文義讀取│││(阿拉丁閃亮小天燈)││├─┬─┬───────┼─┬───────────┼─┬──────┤│請│要││要││各│││求│件│技術特徵│件│技術內容│要│結論││項│標││標││件││││號││號││││├─┼─┼───────┼─┼───────────┼─┼──────┤│││一種飾品內發光││系爭產品「阿拉丁閃亮小││││││裝置之改良結構││天燈(LED七彩快閃、下拉│││││A│,│a│式)」可知其係為一種內│是│││││││有LED的閃亮小天燈。││││├─┼───────┼─┼───────────┼─┤││││其至少包括:一││系爭產品之閃亮小天燈包││││││外覆體,具有透││含:小天燈吊飾,該小天│││││B│光性,其內設有│b│燈吊飾可將LED之光線透│是│││││一部份對外開放││出,且該小天燈吊飾形成││││││之容置空間;││一開口向下之容置空間。││文義讀取││││││││││├─┼───────┼─┼───────────┼─┤││1││一電路板,其上││系爭產品之閃亮小天燈包││││││設有至少一設於││含:電路板、按壓式開關││││││該容置空間內之││,該電路板上設有LED,│││││C│光源體,以及一│c│且該LED設置於該容置空│是│││││控制該光源體與││間中,LED係與電池連通││││││預設電源連通之││,且透過該按壓式開關控││││││電源開關;││制該LED之閃亮。││││├─┼───────┼─┼───────────┼─┤││││一外延伸件,於││系爭產品之閃亮小天燈包││││││一端部設有一伸││含:中國結上帶,該中國││││││向該電路板之關││結上帶之一端部設有一伸││││││聯部,並使該關││向該電路板之鑰匙圈環,││││││聯部之至少局部││該鑰匙圈環穿過按鍵上之││││││得以作用於該電││穿孔以作用該按壓式開關│││││D│源開關,當該電│d│,當使用者拉動中國結上│是│││││路板與該外延伸││帶與該電路板之間產生相││││││件之間產生相對││對位移時,透過按壓該按││││││位移時,可使該││鍵以驅動該按壓式開關形││││││電源開關產生一││成開或關的狀態。││││││電源控制之操作││││││││。│││││├─┼─┴───────┴─┴───────────┴─┴──────┤│結│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要件A至D,符合││論│文義讀取。│└─┴────────────────────────────────┘⒉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之名稱「阿拉丁閃亮小天燈(LED七彩快
閃、下拉式)」可知,其係為一種內有LED之閃亮小天燈。由此要件a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之「一種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包含小天燈吊飾,該小天燈吊飾可將LED
之光線透出,且該小天燈吊飾形成一開口向下之容置空間。由此要件b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B之「其至少包括:一外覆體,具有透光性,其內設有一部份對外開放之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⑶系爭產品包含電路板、按壓式開關,該電路板上設
有LED,且該LED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中,LED係與電池連通,且透過該按壓式開關控制該LED之閃亮。由此要件c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一電路板,其上設有至少一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之光源體,以及一控制該光源體與預設電源連通之電源開關」技術特徵。
⑷系爭產品包含:中國結上帶,該中國結上帶之一端
部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之鑰匙圈環,該鑰匙圈環穿過按鍵上之穿孔以作用該按壓式開關,當使用者拉動中國結上帶與該電路板之間產生相對位移時,透過按壓該按鍵以驅動該按壓式開關形成開或關的狀態。由此要件d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D之「一外延伸件,於一端部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之關聯部,並使該關聯部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該電源開關,當該電路板與該外延伸件之間產生相對位移時,可使該電源開關產生一電源控制之操作」技術特徵。
⑸綜上說明,由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全部要件,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對此,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亦已自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合符合「文義讀取」(見本院卷第296頁)。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但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聯部
(41)係設在外延伸件(4)所延伸並伸向該電路板(2、20)之一端部上,該關聯部(41)與外延伸件(4)為同一元件,外延伸件4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已存在之「小天燈」習知物品所具有的「軟質吊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揭示「並使該關聯部41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該電源開關22、202」,其所引用之技術手段係直接利用「外延伸件4」同一元件體上之一部分(即其一端部)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是直接利用習知物品「小天燈」本來就具有的「軟質吊帶」(即外延伸件4)的尾端部分當作關聯部41以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但系爭產品之外延伸件之一端部上並未以同一元件體之方式設有一伸向該電路板2、20之關聯部41,且系爭產品之外延伸件之一端部未有同一元件體之「至少局部」得以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之相應結構特徵;系爭產品是將習知物品「小天燈」本來就具有的「軟質吊帶」(即外延伸件4)的尾端部分「懸吊方式」先綁固一「金屬鑰匙環圈」並形成「懸吊狀態」,再使「金屬鑰匙環圈」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因此,系爭產品實質上未利用系爭專利所示之技術手段,故有「逆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
⒉按「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
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故「逆均等論」之成立要件:須待鑑定對象己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發明(或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始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⒊查,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記載關聯部41,
但未界定該關聯部41的材質,而說明書中指出當電路板2、20與關聯部41產生相對位移時,該關聯部41作用於電源開關22、202可使光源體3開啟或關閉,但並未說明該關聯部41的材質一定是軟性材質,系爭產品之該電路板與中國結上帶之鑰匙圈環產生相對位移時,鑰匙圈環亦作用該按壓式開關可使LED開啟或關閉,系爭專利之關聯部41與系爭產品之鑰匙圈環,屬於上下位概念關係,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作用亦相同,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未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由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全部要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之功能亦實質相同,故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應判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及(被告所提之證據無
法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前即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⒈被告雖提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證據,主張系爭產品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製造所必須之準備,故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云云。
⒉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被告設計之Logo手稿、與專業設計者間之電子郵件
、有Logo之包裝盒照片等。查被告設計之Logo草稿並無任何時間標記,與專業設計者間之電子郵件亦未見任何附加檔案,二者間實無法勾稽;又包裝盒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且其上之Logo與被告手繪Logo,亦差異甚鉅,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製造所必須之準備。
⑵被告所提委託大陸工廠打樣完成系爭產品之電路板
實物上標示料號"991028SUN"字樣。查該日期係由製作電路板的廠商印上,廠商可任意印上任何日期。被告雖又提出該電路板的PDF檔,該PDF檔註明的日期為2010年10月28日,及提出LED閃爍測試的影片檔,該影片檔註明的日期為2010年11月8日,欲證明電路板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準備完成。惟查,上該註明的日期可由特殊的軟體更改,例如利用NEWFILETIME軟體可更改PDF開檔或影片檔的建立日期或修改日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由電路板所印日期、PDF檔註明的日期、影片檔註明的日期,均無法證明該電路板的製造日期即為2010年10月28日,自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製造所必須之準備。
⑶被告另提出99年12月31日報名外貿協會參展,100
年1月10日製作一拉開關貼紙標籤、100年1月16日FB寫到拉動中國結可開可關、100年5月13日參加第七屆深圳文博會之證據。時間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0日以後,且無法證明與系爭產品有關。
⑷系爭產品並非僅有電路板、LED之元件而已,尚包
含按壓式開關、電池、中國結上帶、鑰匙環圈等,縱使坊間可任意購得,被告亦須提出已購買之證明,始得謂之「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尤其鑰匙環圈係被告所強調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不相同者,而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上開元件製造或購買所必須之準備,自難謂系爭產品有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一所示之「阿拉丁閃亮小天燈」,侵害原告所有第M411525號「飾品內發光裝置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
七、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之損害額計算、排除侵害範圍及刊登判決內容於新聞紙等,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 爰先 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