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7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嫚翎 (原名 高瑛 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6713號)
緣相對人高嫚翎即 高瑛束 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9月2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873元及費用24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