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 王清正
林阿雲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為警攔停舉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依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7點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及違反法律保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57年制訂實施,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辦法於64年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係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嗣於86年時修正由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94年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名稱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之名稱,並增訂第4項之規定。是自64年迄94年之修正,母法並未規定車輛繳銷異動時,須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僅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原舉發機關就本件之舉發逾越權限並違反法規,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情形。且車輛牌照繳銷異動之登記,應屬公路監理主管機關之業務,並無規定應再向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此屬二事,二者欠缺實質內在關聯,不得互相聯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3月14日以高市警交規字第10370464500、10370464600號書函答覆略以:「...經查台端執業登記證相關資料,0000000、○○○○○○營業車牌於103年1月23日辦理繳銷後,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實等事項異動,本大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03年2月18日掣單舉發。」又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暫停執業,由此顯示原告確有執業事實狀態改變而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之違規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之系爭計程車牌照繳銷後未到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車牌繳銷後,客觀上即無法從事執業之行為,此即為執業事實發生變動,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是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異動登記,其上開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車牌於繳銷後,則無法再執業,而此一是否執業之事項,對於警方道路交通動態之管理,自難謂無關聯。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而授權訂定,其並非欠缺法律基礎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循求救濟,即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性之要求無違。系爭車輛牌照繳銷後,在一定期間15日內未至警察機關辦理異動變更登記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系爭所謂執業登記事項「執業事實」,係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基此,車輛牌照繳銷後並非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規範範圍,原審判決認為車輛牌照繳銷後,客觀上即無法從事執業行為,此即為執業事實發生變動,自應辦理異動登記,容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援引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作為處罰要件及法律效果,對上訴人權利有重大明顯影響,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亦指明,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經查,車輛牌照繳銷異動登記,依法規專屬公路監理機關,主要目的在監督汽車概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法無明文規定車輛牌照繳銷應再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縱將車輛牌照繳銷文義納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亦僅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亦不得作為處分人民權利之依據。況且將車輛牌照繳銷與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連結,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1、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2、職業駕駛執照。3、執業事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8條及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領有系爭計程車牌照業經繳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計程車牌照經繳銷後,是否尚須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亦即前揭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是否包含牌照繳銷之情形?查,「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為前開管理辦法第7條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係由駕駛人提供書面文件證明其於申請執業登記證該年度仍有駕駛計程車為業,亦即有從事計程車執業之存續,本件上訴人即計程車駕駛人業將車輛牌照繳銷,客觀上即明顯無執業事實,依法自應辦理異動登記,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異動登記,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渠等僅須將牌照繳銷,並無再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援引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作為處罰要件及法律效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1,200元,有原處分附原審卷可稽,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上訴人此之主張,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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