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上訴人 王國正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1線普門中學前,因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區溪埔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7月8日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當日神智清醒,行經普門中學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過路口,取締警車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之處,竟距離舉發地點有段距離,因此警員是否確實目睹上訴人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顯有疑問,上訴人認員警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又警員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警員未依規定開啟行車紀錄器,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藉警員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直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而上訴人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上訴人不願與員警爭執才同意簽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案經執勤警員指稱,巡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普門中學前路口時,原在普門中學(東向西)停等紅燈,見行進方向東向西號誌變換為綠燈逐漸啟動前進,突見○○○○○○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有設置號誌路口由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北向南)外側車道直行闖紅燈,即刻尾隨攔停,依所見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告發取締。是以上訴人駕駛○○○○○○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闖紅燈」違規,業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以:舉發單位員警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執行勤務巡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普門中學前路口(由東向西),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後啟動前進,親眼看見上訴人駕駛○○○○○○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突由外側車道直行闖越紅燈(由北向南),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雖上訴人辯稱員警未開啟行車紀錄器,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惟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未錄影存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值勤警員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亦無刻意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其前開職務報告內容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足資調查之證據,原審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在無任何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路口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上訴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上訴人係在顯示紅燈號誌之時間明見有巡邏警車在等候紅燈,依一般經驗論之,上訴人實無故意超越巡邏警車闖紅燈之可能,取締警車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一些距離,非於所舉發之地點,於此情形舉發單位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又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行車記錄器),並負舉證之責任。然此件舉發單位員警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況舉發單位員警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之處分,因此上訴人認為員警誤認、誤判之可能,或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二)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僅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片面函復之內容,而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其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為據,且若要求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本件員警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於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無刻意構陷上訴人之必要,並其職務報告書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難僅以上訴人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該訴訟案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卷內事證尚未明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期得發現客觀之真實,方符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以言詞審理為原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認定其有舉發員警指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已加以否認,並對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事實有所爭執,則因被上訴人係以該職務報告書記載之內容為其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該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事實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則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職務報告書所述本案違規路口並無裝設監視器,及舉發員警當日無法同時駕駛機車及手拿攝影機蒐證乙節是否屬實,且原判決亦無不得依職權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及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釐清上訴人於舉發當日駕駛之情形及舉發員警舉發之經過,亦即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並瞭解舉發過程之合法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惟原審未予以調查,逕以舉發單位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綜此,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而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尚有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然因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凃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