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孟潔 相對人 謝諒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吳琢育 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吳琢育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受扶助人吳琢育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吳琢育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