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奕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莫尼爾 、 安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羅奕宏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告訴人莫尼爾、安傑及被害人 蔡德明 之
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毀損安傑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電動自行車之電門以竊取其上之鑰匙,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莫尼爾、安傑及被害人蔡德明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三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充電器1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莫尼爾2扳手1把3一字螺絲起子1把4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安傑5保溫袋1只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德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55號被告羅奕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凌晨4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侵入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之1樓停車場內,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破壞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MOHMUNIR(中文名:莫尼爾,下稱莫尼爾)、ANJASMARA(中文名:安傑,下稱安傑)、蔡德明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尼爾及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羅奕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一之物。⒉證人即告訴人莫尼爾、安傑及被害人蔡德明於警詢之指訴。渠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遭竊及遭破壞之事實。⒊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畫面截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多次試圖以不詳工具開啟電動自行車之電門。⒋員警巡邏盤查相片、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案發當時在該處巡邏,現場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手提1只保溫袋,袋內裝有充電器、扳手及螺絲起子。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住宅大樓之停車場,此停車場為住宅之一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加重竊盜及毀損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另其於密接時地,接連下手行竊數被害人停放該停車場之財物,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三、被告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固未扣案,然均係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刑法第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失竊物數量價值(新臺幣)⒈莫尼爾(提告)充電器1組1,000元扳手1把30元一字螺絲起子1把30元⒉安傑(提告)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不詳⒊蔡德明(未提告)保溫袋1只5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毀損之器物價值(新臺幣)⒈安傑(提告)電動自行車之電門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