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進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柳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 張卉秝 ,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至上河路1段與寶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游育存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寶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雙方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張卉秝左額頭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游育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卉秝撤回告訴),游育存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姆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柳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游育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柳進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育存之指述、證人張卉秝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育存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時,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游育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育存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吿所領有之(職聯結)駕照已於88年11月1日註銷,迄未重
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依法不得駕駛汽車,被告違規駕駛汽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恰,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並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游育存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游育存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再衡酌告訴人游育存傷勢為膝部、姆指挫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游育存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素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