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登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吳登進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吳登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詢筆錄上偽造之簽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被測人、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簽名,表示「吳登進」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規避行政罰及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胞兄「吳登進」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被告為警攔查後,為規避行政及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吳登進」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吳登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
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1權利告知書偽造「吳登進」之簽名1枚(警卷第41頁)被告知人欄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吳登進」之簽名1枚(警卷第43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3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吳登進」之簽名1枚(警卷第33頁)被測人欄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2張偽造「吳登進」之簽名2枚(警卷第39頁)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警詢筆錄偽造「吳登進」之簽名3枚、指印9枚(警卷第3、5、7、9頁)受詢問人欄、騎縫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