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名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0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刑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謝岷沂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以附表編號3、4、5、7、8、1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附表所示 鄭聘婷 等六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4、5、7、8、1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透過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附表編號3、4、5、7、8、11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存)入丙○○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辛○○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後,部分款項亦轉入丙○○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後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編號2、3、4、5、7、8、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
㈢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資料(丙○○帳戶)、丙○○兆豐銀行帳戶轉出入匯款資料明細。
㈤卷附被害人寅○○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丁○○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轉帳影像報表、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甲○○友人 白湘綺 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轉帳明細、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己○○與其員工 王梅玲 之LINE對話紀錄及己○○委託王梅玲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㈥卷附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車手影像。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4、5、7、8、11所示被害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有關附表編號2告訴人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提及,然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編號2、3、4、5、
7、8、11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1癸○○(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20日起,陸續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警察,因其個資外洩而涉嫌綁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7月4日下午4時09分許10萬元 林俊宏 (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183號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弟弟,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60萬元少年劉○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於108年7月27日5時53分、54分許,轉入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以下同)號帳戶10萬元、2萬元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30萬元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元3鄭聘婷(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19秒前某時,撥打寅○○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同學,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08分5萬元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4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41分56秒前某時,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3萬元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5戊○○(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41分55秒前某時,撥打戊○○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3萬元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6子○○(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撥打子○○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警察,因其購買贓車違法,需設定網路轉帳將錢從帳戶轉出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2分17秒9萬3,000元 黃嘉益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53、1654號提起公訴)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壬○○(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27秒前某時,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10萬元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8甲○○(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 牛素珍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牛素珍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01分許2萬元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9丑○○(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丑○○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黃嘉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庚○○(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庚○○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哥哥,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39分許35萬元 賴怡如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指示王梅玲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9年8月1日下午2時02分許3萬元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2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小師父」,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09分許16萬元少年劉○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鐘華堂(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下午1時26分前某時,撥打鐘華堂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鐘華堂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08年8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2萬元少年劉○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