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劉翰陵 被告 林雅瑩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蘇西里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儲匯之臨櫃人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因訴外人 劉志松 前往系爭郵局欲匯款至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之存款帳戶(分別為戶名:劉翰陵、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帳號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然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故意延誤匯款作業,於翌日始匯入系爭帳戶,致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嗣後系爭帳戶更遭列拒絕往來戶,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109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跨行匯款,被告於受理劉志松匯款申請後,隨即將匯款單資料輸入至系統終端機,並依郵局內部作業程序將匯款單及款項交予主管同意放行,伊已依內部作業流程完成各該程序,後續放行乃伊主管之職責,匯款於翌日始解款入帳係因系爭郵局線路壅塞,與被告無關。且縱事發當日被告確有遲誤匯款,然被告職務上不可能知悉系爭帳戶之餘額,亦無可能預見系爭帳戶有存款不足致退票乙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可言。又系爭帳戶係於110年3月19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原因為原告於110年2月至4月間存款不足密集退票,與被告或系爭郵局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作業均無關連,故原告名譽、信用縱有受損,亦與被告辦理匯款作業間並無因果關係。況郵局業於109年11月24日發函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協助原告註銷退票紀錄,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9年12月15日同意辦理註銷註記,是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權受損,顯乏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劉志松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4分33秒至系爭郵局匯款27萬元
至基隆一信用八斗子分社戶名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之帳戶,同日下午3時5分24秒匯款19萬9,100元至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戶名劉翰陵之個人帳戶。
㈡原告個人帳戶及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帳戶,均於翌日始收到匯款。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有無故意延誤匯款作業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延誤匯款作業,致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而發生退票,嗣後系爭帳戶更遭列拒絕往來戶,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支票存款對帳簿、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1頁)。惟查,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固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之情形,然係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於109年11月24日以業務繁忙線路壅塞致匯入系爭帳戶存款至次日始解款入帳為由函請基隆一信協助註銷系爭帳戶退票註記,嗣後亦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9年12月15日同意辦理註記,此有基隆一信於110年9月10日基一信字第3113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0年9月11日宜營字第11029002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67頁至第177頁),是上開匯款未能即時匯入系爭帳戶,應係因系爭郵局業務繁忙線路壅塞所致,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故意延誤匯款所致,自難以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曾遭退票之事實,逕認當時受理匯款作業之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至原告雖提出其他不同日期於15時15分許、15時23分許匯款之申請書,主張系爭郵局其他同事收受匯款均能在當日解款入帳,然此仍無足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故意延誤匯款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主管稱當日被告收款後將匯款資料放置於座位上,隨即離去,並未立即匯出一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延誤匯款之行為,尚乏憑據。
⒊復參酌基隆一信於110年4月28日基一信字第1558號函附票交
所拒絕往來戶資料表及退票理由單顯示,系爭帳戶係因原告於110年2、3月多次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而在110年3月19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名譽、信用權受損,是否與被告當日受理匯款作業乙節有關,亦非無疑。是自亦無從以系爭帳戶遭列拒絕往來戶,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此外,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等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相當。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㈡若有,則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承前所析,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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