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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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2號原告 林政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台64線東行入口匝道旁)時,因逆向行駛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0年6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6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裁決書並於110年9月1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諳當地道路設計,自三重區光復路二段143巷行駛至三岔路口左轉前,該處道路並未設置標誌牌或標線標示,導致原告誤判,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被告對於道路標示不清隻字未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雖辯稱「不諳當地道路設計,對於道路標示不清隻字未
提」,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經檢視舉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4:42:50-原告車輛AVY-6976號車於三重區疏洪西路(與台64線東行入口匝道旁),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無疑義。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疏洪西路所行駛之路段,地面已劃設可供遵循之直行路面指向線、停止線字,符號、線段清晰且明顯,在日間自然光照射,夜間有路燈、車燈光線之情形下,已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該路段為單行道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單行道標誌、標線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該路段為單行道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逆向行駛,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5/1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可見遠處有另一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在內側車道往檢舉人車輛駛來。於『12:42:54』時,檢舉人車輛往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台64線快速公路入口。並在與系爭車輛交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VY-6976』號。」,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視同不爭執。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確實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但主張系爭道路之三岔路口並無任何標誌、標線足以辨識該路段為單行道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路口街景圖彩色照片並標繪原告自述之行駛路徑(見本院卷第67頁),並與上開勘驗筆錄一併送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而依路口街景圖可見,疏洪西路在路口前,整個車道路面已有依遵行方向劃設橫向白實線停止線,在進入疏洪西路前,即應知該處為單行道,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卻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逆向駛入該單行道,即有不該。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乃稱係依照Google導航顯示方向而左轉誤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導航有無指引不當原告並未充分舉證,現亦無從查明,惟原告顯然未依規定充分注意道路標線指示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其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得採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