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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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雅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華已坦承犯行,且共犯 洪全民 亦遭逮捕,被告並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阿德」,其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被告更不可能有影響判決之行為。又本案被告之女兒 塗晏茹 因被告而誤觸刑責,被告不可能讓其女獨自面對刑事處罰,自己卻逃之夭夭,否則被告將來將有何顏面能面對女兒,被告自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尚有年逾七旬之母親及年僅12歲的兒子需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於服刑前,先安頓家人,再坦然面對自己的刑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末雖載明「具狀人楊雅華」、「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惟狀末僅有 吳蔡孟翰 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10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自白、共犯洪全民、塗晏茹之供證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併參以卷內書證、物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之前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三)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惟此項並非被告本案羈押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