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之手機,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59號被告張文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14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業路交岔口處之機車停車格時,發現 賴秀葉 所有置於牌照號碼663-NXP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之iphone11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手機竊取得手後騎乘UBIKE腳踏車離去。嗣賴秀葉發現手機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比對,並返回案發現場查訪時,發現張文星在現場附近徘徊且與竊嫌特徵相符,經警方盤查時,其主動提出上開手機供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係從地上拾獲上開手機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係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遭竊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扣案手機已合法發還。4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事實。被告辯詞純屬卸責,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