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46號被告楊朝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樑於民國109年7月19日8時1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適有 汪桂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人車倒地,致汪桂桃受有右足第四、五腳趾創傷性截肢、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汪桂桃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朝樑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開啟車門與與告訴人汪桂桃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汪桂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3月2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未緊靠近道路右側停車,開戶車門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肇事後有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乙節,有卷證足憑,得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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