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紜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09年12月28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仍不知潔身自愛,再故意犯詐欺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罪及建立其守法觀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即:「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詩紜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09年12月28日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前案於105年9月23日
、29日分別幫助其配偶 蔡綱 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配偶蔡綱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8日以提供其名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向三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本院審酌前、後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之關連性尚屬薄弱,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4年之久,可認各係偶發性之犯罪,又受刑人後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並非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非詐欺取財之正犯,且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並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堪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之惡性及罪責仍屬輕微,是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因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