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上訴人 蔡幸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幸良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發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發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因友人積欠款項無法清償,不得已始收受扣案槍枝及子彈,且伊在被警方查獲前已有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交予警方之意思,故於案發當天警方盤查時,伊即毫不遲疑的將扣案槍枝及子彈交給警方,足見伊惡性甚低,與一般持有槍械者之惡性不同。而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有正當工作,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且伊尚須照顧七十歲之年邁母親及就學之子女二人,實不宜入監服刑,爰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綜合審酌之事項;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均已詳加審酌,另對於上訴人宣告緩刑之請求,亦一併加以考量;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明知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故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考量其無犯罪前科,非法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徒刑及併科罰金。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持有槍、彈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仍將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隨身攜帶,迄警方查獲時始停止其持有槍、彈犯行,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得悉其持有槍、彈之真正目的,復未見其有以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情事,然其所為顯然已破壞社會秩序,影響治安甚鉅,斟酌其犯罪之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他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倒數第四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納之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向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宣告緩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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