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宋自諒 被告 陳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兩造並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告知原告其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被告甚且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兩造迄今已全無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36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9717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36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9717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其同住生活,並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提出大陸地區平潭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均查無被告申請入境來臺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69213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
1月29日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可見其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被告現住居大陸,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