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愛路口,左轉仁愛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人乙○○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左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重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葉子鈑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10月2日審理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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