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39號原告乙○○被告甲○○
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因原告名下原有一輛裕隆2000cc自小客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二造同意於97年3月24日日間將該車過戶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同日夜間酒後駕車肇事,為圖卸責,竟提起告訴,誣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竊取被告之舊身分證件及偽刻被告印章,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擅自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意圖將車禍責任嫁禍於被告,致原告於98年4月12日偕子返臺時,遭警以原告涉偽造文書罪被通緝為由逮捕,雖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誣指原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又誣控原告竊盜,原告所受被告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又97年4月28日兩造一同出境至大陸,惟被告僅在大陸待了4天左右就回臺灣,且兩造自97年5月起只有電話聯繫,至97年6月間被告音訊全無,兩造間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9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涉及酒醉開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罪嫌,竟誣控原告偽造文書及竊盜,使原告因此受通緝而遭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受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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