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駕駛堆高機受僱幫人堆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24日9時許,駕駛不詳牌照堆高機,沿高雄縣○○鄉○○○路○○○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靠近江山加油站作右轉往鳳山市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起步進入道路行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由路邊進入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後車角,被由告訴人甲○○所騎乘附載姪子告訴人乙○○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同向在後行駛牌照290-CCT號機車所撞及,旋再被由 劉清湘 所騎乘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隨告訴人甲○○機車後方駛來牌照537-BKH號機車所撞及,致告訴人甲○○受有1、左臂肱骨骨折、2、右手尺骨骨折3、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等傷害,劉清湘受傷(劉清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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