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41號

原告關於婚禮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孟憲言

被告一真為你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居間介紹而簽立婚紗包套方案,總計新臺幣(下同)49,800元,被告與新人間確有執行相關契約內容,新人就婚紗包套費用亦已結清完畢,並於民國112年7月簽立切結書,後續將不再辦理婚宴,故本件婚禮企劃案業已終結,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惟被告一再拖延,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簽訂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內容、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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