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18號
原告 王思經
被告 姜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112年12月1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購買變頻冷氣一台,並網路轉帳訂金2,000元,詎發現被告所要出售之冷氣功能並非變頻,與原告要求不符,被告僅想出貨「定頻」,故原告得取消交易,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兩造通訊紀錄等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司小調卷第17-21頁,南小卷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是以,兩造就買賣標的之必要之點未能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既買賣契約本約因兩造就前開標的之必要之點,經協調商議後仍不能達成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則原告交付之訂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2,000元訂金,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訂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