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上訴人 章峰銘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章峰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周映 均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證人 葛希賢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均明確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指述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過程之內容雖略有差異,然就其於監聽譯文通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故縱有若干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錯漏之處,實在所難免,尚不得憑此逕論其證述不實;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周映均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葛希賢;上訴人辯解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周映均在高雄巿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附近見面時,雖曾交付愷他命五公克予周映均,但未向周映均收錢,另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與葛希賢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非單依周映均、葛希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敘明尚參酌卷附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堪以佐證周映均、葛希賢之上開證詞實在,所為論斷既有所憑,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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