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YNF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9年1月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西向東),經警舉發機車排氣管未加裝隔熱防護裝置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日開立板監裁字第裁41-A00YNF205號裁決書後,即交予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3月5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23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並以寄存日為送達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非位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異議期限應自99年3月6日(寄存之翌日)起算至99年3月29日止,然異議人遲至99年4月8日始對上開原處分裁決聲明不服,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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