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峰銘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葛 希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章峰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 葛希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章峰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參參公克、零點陸參陸公克、肆點肆玖伍公克、肆點伍貳貳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參捌公克、壹點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參參公克、零點陸參陸公克、肆點肆玖伍公克、肆點伍貳貳公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參捌公克、壹點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葛希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葛希賢轉讓禁藥部分)。
葛希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章峰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9年11月6日13時30分、14時26分、14時35分,以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映 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相約在高雄巿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附近見面(起訴書誤認為在高雄巿五福路與中山路附近見面),並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5公克之愷他命予 周映均 ,且向周映均收取2,0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㈡100年1月14日17時38分,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葛希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又先後於100年1月15日零時30分、17時45分、18時38分,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葛希賢聯繫,並於100年1月15日晚間8、9時許,與葛希賢相約在高雄巿中正一路188號之租屋處附近見面,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重約半錢(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葛希賢,且向葛希賢收取5,0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㈢嗣經警方於100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章峰銘位於高雄
○○○區○○路○段○○○號13樓之居所及車內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章峰銘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愷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33公克、0.636公克、4.495公克、4.5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38公克、1.47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葛希賢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1日間某日, 董香宜 撥打葛希賢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葛希賢旋即在高雄○○○區○○路○○○號丹丹漢堡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香宜,且向董香宜收取1000元,而牟取利潤。董香宜嗣於10
0年1月6月17時48分許,撥打葛希賢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向葛希賢抱怨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㈡100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區○○路○○○號
前,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提供予 張智凱 施用。
㈢嗣經警方於100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區○
○路○○巷○○號15樓拘提葛希賢到案,除當場扣得葛希賢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外;另於同日15時20分,持搜索票前往同路84巷41號11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
189公克、純質淨重1.1公克;另犯施用毒品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章峰銘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予周映均乙節,證人周映均於100年1月20日13時28分至15時34分警詢時陳稱:曾於99年11月6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約5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並不相符合。而被告章峰銘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主張:證人周映均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觀諸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證人周映均之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證人周映均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份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份警詢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周映均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章峰銘之辯護人另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越搜索票所記載之範圍,係違法搜索,故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按搜索乃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含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係干預受搜索人自由、住宅或財產權之處分,因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是受搜索人同意搜索時,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應將同意意旨記明搜索、扣押筆錄,以明責任。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被告章峰銘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係於100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10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前去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248號13樓之居所拘提被告,對上開處所、被告之身體、物件實施搜索,並在該處所房間內查獲愷他命、吸食器等物;另又自被告之車內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K盤
1個,有上開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至64、92、99頁)。因搜索原則上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另規定有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例外無票搜索。觀諸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所載,僅得就上開處所、被告之身體及物件實施搜索,是員警擅自逾越上開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逕就被告章峰銘使用之交通工具實施搜索,程序上並非適法。然而,本件員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三段248號13樓內搜索時,在該處所房間內及被告章峰銘隨身物件內查獲有被告或在場人 黃怡菁 所有之K他命1包、殘渣夾鍊袋23包、K盤(含卡片)1個、吸食器2組、分袋鏟
1個、K他命3包、新台幣5500元、手機3支、強姦藥丸半粒、強姦藥丸12粒等物,警方乃合理懷疑被告章峰銘使用之交通工具,亦可能藏有毒品或與之相關之證據;況因販毒係屬重罪,毒販於聯繫交易事宜或攜帶毒品進出之際,必然心存戒慎、警惕,在警員已搜得疑與販毒有關之毒品愷他命、手機等物,且被告之行蹤、行徑又已曝光之情形下,如警方未及時掌握查明,則日後被告將更小心隱藏,警方即更難查悉被告所有之違禁物之藏放位置、交易毒品之時、地等細節,亦將更難以預先確定執行搜索之時、地,而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故警方當下判斷應立即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當屬合理。縱令警方未取得車輛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即入內搜查車輛,而被告亦無放棄其對車輛主張隱私權之意思,但執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非放縱恣意,自上開執行搜索之過程以觀,尚難認承辦警員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何侵害被告之權益或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者,販賣毒品於立法政策上除認此種犯行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更有不法暴利可圖,是欲確實防制,非以重典加身,難期其後效,足見其行為之處罰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又警方在被告章峰銘之車內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經轉手販賣或散布,將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害。如僅因員警執法一時匆忙或疏誤,遽謂於該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能力,不免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於上開車輛查扣之物品,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周映均及同案被告葛希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業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章峰銘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周映均及同案被告葛希賢於本院下列所引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章峰銘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章峰銘坦承認識周映均、葛希賢2人,並曾分別以行動電話與周映均、葛希賢2人通話,且於本案被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周映均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葛希賢等犯行,辯稱:99年11月6日與周映均在中正路見面,當時雖曾交付
5公克愷他命予周映均,但未向周映均收錢;100年1月14日原與葛希賢相約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葛希賢住較遠,故由其先去看貨,嗣因覺得毒品品質不好,故未與葛希賢見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章峰銘分別於99年11月6日13時30分、14時26分、14時
35分持用行動電話與周映均通話,並於100年1月14日17時38分持用行動電話與葛希賢通話。又被告章峰銘於被查獲時,扣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愷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章峰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認不諱;並經證人周映均、葛希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第1至6行)。
復有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0、95頁,警卷第62至64、116至12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46公克、0.650公克、4.505公克、4.5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33公克、0.636公克、4.495公克、
4.522公克)及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47公克、1.
48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38公克、1.477公克),經送驗後,分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9日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0、141、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章峰銘販賣愷他命予周映均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映
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6日13時30分、14時26分、14時35分與被告章峰銘通電話,是向被告章峰銘詢問有無愷他命可以賣給伊,被告說他那邊有5公克愷他命,遂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公克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5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即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映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而被告章峰銘亦坦承:當日是於中正路與輔仁路口交付愷他命予周映均等情(同上卷第243頁背面),亦與證人周映均所述相符(同上卷第235頁)。顯見證人周映均係於99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章峰銘通話時,向被告章峰銘詢問有無愷他命,被告章峰銘表示「有」,並詢問證人周映均何時要施用,證人周映均遂與被告章峰銘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與被告章峰銘通話表示「快到了」,被告章峰銘復於同日14時35分許與證人周映均通話,表示有5公克愷他命得販售,詢問證人周映均有無意願購買,證人周映均則表示願意購買,2人遂於通話後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見面,進行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由被告章峰銘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5公克愷他命予證人周映均之事實,已臻明確。雖被告章峰銘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周映均於原審審判時亦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係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曾向被告購買5公克愷他命之供詞,並非屬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背面、第233頁)。惟查,被告章峰銘於原審審判時自承5公克愷他命之市價約為1,500元(同上卷第243頁倒數第2行);而證人周映均亦陳稱:每次施用愷他命之量很少等語(同上卷第235頁),故倘若被告章峰銘於99年11月6日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證人周映均施用,以止其之毒癮,豈有在見面前尚主動詢問周映均要不要5公克愷他命之理(詳附表一編號
3之監聽譯文內容)?又焉有1次即給予周映均5公克愷他命,以供其止癮之必要?況倘如被告章峰銘所辯,其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周映均施用,得見該2人之關係應屬良好,彼此間應無怨懟情愫可言,應不至於誣陷被告章峰銘。然證人周映均於甫被查獲經警詢問及嗣由檢察官覆訊時,均主動供承其係向被告章峰銘購買毒品,並未言及係由被告章峰銘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情;且於警詢時經員警就監聽譯文內容逐一詢問後,證人周映均亦僅針對上開99年11月6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明確表示當時是向被告章峰銘購買毒品愷他命,而就其餘之譯文內容,均表示係問一問而已,尚未向被告章峰銘購買毒品,且未曾言及被告章峰銘係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情(見警卷第23至27頁,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49至51頁)。是證人周映均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警員已就其餘通訊監察內容,詢問證人周映均是否另向被告章峰銘購買愷他命,如證人周映均證陳於99年11月6日向被告章峰銘購買愷他命之情節,係受警員影響而為陳述,則其他販賣愷他命犯行,警員又豈能容許證人周映均陳稱僅係問一問而已,尚未與被告交易等語。足徵被告章峰銘之上揭辯詞,以及證人周映均於原審審判時為附合被告章峰銘所為之證詞,均與事證未合,殊難憑信。
㈢又關於被告章峰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葛希賢之事實,業據
證人葛希賢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於100年1月14日17時38分、同月15日0時30分、17時45分、18時38分與被告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於
100年1月15日晚上8、9時左右,在高雄巿中正路即被告之住家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章峰銘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章峰銘於上開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葛希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足徵被告章峰銘與證人葛希賢互通上開電話之用意,確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葛希賢無訛。被告章峰銘雖辯稱:上開通話係與證人葛希賢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葛希賢所述不實等語。然細繹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足見證人葛希賢於100年1月14日17時38分許與被告章峰銘通話時,係向被告章峰銘詢問是否已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答稱因錢不夠,只能拿一半的毒品,證人葛希賢則表示要先拿1萬元予被告,請被告章峰銘先去幫忙調貨,被告章峰銘旋即表示會去找上游賣家等情;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章峰銘便撥打電話予證人葛希賢,而證人葛希賢則於該通電話中要求被告章峰銘將調得之毒品予以保留;之後,證人葛希賢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撥電話予被告章峰銘,表示將南下去找被告章峰銘,並於同日18時38分再次撥電話予被告章峰銘,告知被告章峰銘其已在高雄市○○○路附近等情。質言之,在上開通話過程中,證人葛希賢雖要求被告章峰銘向上游賣家調貨,並表示會先拿1萬元給被告章峰銘,但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要與被告章峰銘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再則,倘若證人葛希賢確係與被告章峰銘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所購得之部分毒品自應歸屬於證人葛希賢所有,則證人葛希賢又豈有要求被告章峰銘將毒品加以保留之必要。參以合資出面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且證人葛希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未必有施用之需求或無甲基安非他命足供施用,而必須立即購買毒品解癮,更何況被告與證人葛希賢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如證人葛希賢要求與被告章峰銘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章峰銘為免因出面購買毒品或持有毒品被查獲,遭致刑事訴追,大可直接提供上游藥頭之聯絡電話予證人葛希賢,由證人葛希賢自行向藥頭購買毒品即可,被告章峰銘何須承擔風險親自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況因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近年來因毒品氾濫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及吸用毒品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等情,應為被告所明瞭,是若無利可圖,衡情尚難想像其會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無代價為他人調取毒品。從而,被告章峰銘先調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必是有利可圖。被告章峰銘之上揭辯詞,既與事證未合,自難信採。另起訴書雖依證人葛希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於100年1月14日17時38分許與證人葛希賢通電話後,即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然證人葛希賢於原審審判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係於100年1月15日晚上8、9時左右,在高雄巿中正路即被告之住家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章峰銘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附卷相佐,是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販售毒品予證人葛希賢之時、地,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㈣至辯護人雖認證人葛希賢之陳述,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而無可信採。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本院審酌: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律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之型態不一,倘係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交易販賣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⒊證人葛希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指述被告章峰銘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過程之內容雖有差異(見警卷第13頁第14行至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7頁、第75頁,原審訴字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然就其於上開監聽譯文通話向被告章峰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故縱有若干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錯漏之處,實在所難免,尚不得憑此逕論指述不實。
㈤末查,被告章峰銘自承5公克愷他命之市價約1,500元,而
證人周映均陳稱係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公克愷他命;又證人葛希賢亦陳稱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章峰銘購買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周映均、葛希賢確曾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章峰銘購買毒品無訛。再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案而論,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待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章峰銘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周映均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葛希賢,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章峰銘分別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周映均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葛希賢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貳、被告葛希賢部分:被告葛希賢所犯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希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證人董香宜、張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合(見警卷第45頁、第51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46頁、第9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6頁,原審訴字卷第91頁);而被告葛希賢於
100年1月20日為警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89公克,純度91.9%,純質淨重1.
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44之1頁),是被告葛希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另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葛希賢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迨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葛希賢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香宜,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是被告葛希賢分別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香宜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章峰銘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周映均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葛希賢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章峰銘所為上開販賣愷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葛希賢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香宜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葛希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葛希賢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之犯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葛希賢此部分行為當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葛希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葛希賢所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葛希賢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另被告葛希賢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57、18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葛希賢雖亦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該部分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章峰銘、葛希賢2人犯販毒罪部分(被告章峰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葛希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認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等判決要旨)。本案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章峰銘、葛希賢2人所有,自應為販賣後之剩餘毒品(被告葛希賢僅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應於所犯販毒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竟認無關連關係而於主文中另為單獨宣告沒收,容有不當。被告章峰銘就上開販毒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葛希賢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其等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營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販售毒品予他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數量均甚微小,且其中被告葛希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葛希賢與後述之上訴駁回部分),以資懲儆。
二、另原審就被告葛希賢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葛希賢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葛希賢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章峰銘部分:
⑴就被告章峰銘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所得之2,000元
;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毒所得之5,000元,各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章峰銘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2支,均係被告章峰銘所有,業經被告章峰銘自承在卷(見警詢卷第3頁反面),且為供事實欄一、㈠及㈡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500元,被告章峰銘否認與本案之犯行相關,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筆款項即係犯罪所得,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被告章峰銘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販毒剩餘晶體2包、白
色結晶粉末4包,經分別送鑑定後,其中晶體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3.447公克、1.48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38公克、1.477公克);其中白色結晶粉末4包,均含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
646公克、0.650公克、4.505公克、4.5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33公克、0.636公克、4.495公克、4.52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55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40、141、14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販毒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4包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所犯販毒罪項下併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按被告章峰銘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100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沒收違禁物,但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未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裁定書可稽)。
㈡被告葛希賢部分:
⑴就被告葛希賢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毒所得之1,000元
,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葛希賢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葛希賢於100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晶體1包,
經送鑑定,係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89公克,純度
91.9%,純質淨重1.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
144之1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販毒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按被告葛希賢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526號論罪判刑,但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判決書可稽)。
丙、至證人周映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審判中經具結後,就被告有無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愷他命之證述內容,即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顯與其於100年1月20日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不同,故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丁、被告葛希賢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與證人周映均間之監聽譯文內容┌─┬──────┬──────┬──┬──────┬────────────┬─────┐│編│監聽號碼(章│通話對象(周│通話│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號│峰銘之電話號│映均)之電話│模式││││││碼)-A│號碼-B│││││├─┼──────┼──────┼──┼──────┼────────────┼─────┤│1│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1月6日│B:你那裡沒嗎(毒品)?│高雄市鳳山││││││13時30分47秒│A:有啦,…,考慮要○○○區○○路59│││││││給妳啦,…,妳何時要│號頂樓│││││││拉?││││││││B:我去鹽埕區後再過去。││││││││A:好啦。││├─┼──────┼──────┼──┼──────┼────────────┼─────┤│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11月6日│B:你在哪裡?│高雄市苓雅││││││14時26分28秒│A:地下○○○區○○街2│││││││B:我要到了。│及2之1號│││││││A:好啦。│8樓頂│├─┼──────┼──────┼──┼──────┼────────────┼─────┤│3│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1月6日│A:我這裡剛好50(毒品)│高雄市苓雅││││││14時35分01秒│,妳要○○○區○○○路│││││││B:好啊。│94號10樓頂│└─┴──────┴──────┴──┴──────┴────────────┴─────┘附表二:被告與證人葛希賢間之監聽譯文內容┌─┬──────┬──────┬──┬──────┬────────────┬─────┐│編│監聽號碼(葛│通話對象(章│通話│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號│希賢之電話號│峰銘)之電話│模式││││││碼)-A│號碼-B│││││├─┼──────┼──────┼──┼──────┼────────────┼─────┤│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1月14│A:現在怎麼樣?│││││││日17時38分31│B:等一下,現在不夠錢借│││││││秒│人家。││││││││A:差多少?││││││││B:我現在只能拿一半。││││││││A:我拿1萬給你呢?││││││││B:我先過去看。││││││││A:好。││├─┼──────┼──────┼──┼──────┼────────────┼─────┤│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1月15│B:你在哪裡?│││││││日00時30分20│A:廟,我明天過去找你好│││││││秒│了,你電話要接,要跟││││││││我留著。││││││││B:好。││├─┼──────┼──────┼──┼──────┼────────────┼─────┤│3│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00年1月15│A:我等一下要下去喔。│││││││日17時45分30│B:好。│││││││秒│││├─┼──────┼──────┼──┼──────┼────────────┼─────┤│4│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00年1月15│A:我到了。│高雄市中正││││││日18時38分26│B:好。│一路255號││││││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