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 詹翔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詹翔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嗣後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警方之搜索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搜索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案並無警方陷害教唆及上訴人遭 張滿榮 設局構陷之證據;張滿榮在上訴人被查獲後七日,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境之事實,不能直接據認警方與張滿榮互有勾串陷害情事;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巫紹君 、 張世昌 在第一審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警方及張滿榮栽贓構陷,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雙手環抱裝有仿造霰彈槍一支之網球拍袋、肩背內置制式霰彈二十五顆之斜背包,自新竹縣○○鄉○○○街○○○號出門○○○鄉○○○路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置於球拍袋及背包內之仿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二十五顆等情,上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五頁理由二第一至四行),是上訴人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現行犯,上訴人主張其非現行犯,不得予以逮捕云云,係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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