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上訴人 林紀彤
林高禾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貽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群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蘇貽稜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明輝 (上訴人之夫)為連帶保證人,該款項到期未還,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至上開銀行分行,已代為清償完訖,則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因蘇貽稜於同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四及其上同段三七九四建號○○○區○○路○○巷○○號二一樓之二建物,暨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一及其上同段三七九三建號門牌同巷號二一樓之三建物,分別贈與上訴人林紀彤、林高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蘇貽稜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各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紀彤、林高禾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蘇貽稜為所有權人,均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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