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林秋蓉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鮑澤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健康因素、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甲○○○○○,其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54,534元(已含各項獎金、津貼、加班費等,並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272元(計算式:354,534÷13≒27,272),此有該任職單位於107年6月25日來狀所附債務人薪資表、薪資說明及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薪資證明單附卷可憑,則其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江○○(000年0月生),尚且年幼,有賴債務人與其配偶依法共同扶養(原債務人陳報之每月保母托育補助3,000元,因子女滿2足歲,僅得領取至107年9月份為止),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計
4,000元,其餘開銷(如房租、水電費、其他民生用品等)則均協議由同居之配偶負擔;另子女扶養費(即托育費)協議由債務人負擔15,000元,其餘由配偶負擔,故合計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
㈡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費用,雖已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必要支出標準,然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且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租賃契約及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6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7,681元,本院認其生活開銷與其所述尚屬相符,當無浮誇之情,應屬可採。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為595,584元【計算式:27,272×72-19,000×72=595,584】,依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76,640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595,584×4/5≒476,467;476,640元>476,467元),顯見債務人已竭盡其所能為清償,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7年
1月26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5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106年度全年所得為148,007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