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道路旁,見原為甲○○所有、當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0—五八一號重型機車(該車係原所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自宅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直接破壞甲○○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狀態),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市○○里○○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二)連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前,利用其之前曾向丙○○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持有該車鑰匙之機會,以丙○○所有機車鑰匙竊取IFS─六七一號機車,供已代步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路○○街口,經警當場查獲其騎乘該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右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IJT—五八一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IFS─六七一號機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贓物領據二份及IJT—五八一號機車照片六幀、IFS─六七一號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犯罪事實(一)被告所有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其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該機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遭竊,惟被告下手竊取之際,該機車仍足堪使用,足見該車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並未遭棄置,仍係在該不詳姓名之持有中,被告對之竊取,仍屬竊盜行為(即所謂竊盜之竊盜),其所為,及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段近似,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四二頁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鑰匙非被告所有,係被害人丙○○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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