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八M-三五拖車,經核定裝運砂石之總載重為三十五公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十三線處經過磅總載重達四二.二公噸,超重七.二公噸,經警舉發,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取締超載雖有地磅法及丈量法二種,惟依監理規定砂石標示車,應適用丈量法,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可稽,本件車輛為砂石標示車,且所載貨物為砂石,自應依丈量法據為取締標準,舉發人捨此而就他,顯有執法瑕疵,已非適法,異議人並未有違規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上開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訂定其他規定免除本條之處罰,而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雖表示:「登載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有該函文在卷可參,亦僅係規定員警「取締」之標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回歸該條例加以處罰,是本件員警對於未依監理站所核定之容積裝載之砂石車取締後,依過磅之重量加以處罰,自屬於法有據,且異議人對該車超重七‧二公噸之情並不爭執。是以,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則苗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一萬八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